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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专文科教案 -> 民法学
大专文科教案
民法学
本文作者:王山 发表时间:2006-5-11
作者单位:山东大学 联系方式:13387876676
第二讲 自然人
自然人是基于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在我国自然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职务、家庭出身、政治态度、宗教信仰、受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等,都一律平等地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并且这种权利一律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本章既介绍了在民法发展的悠长历史中,关于自然人所形成的民事法律制度在我国民事立法上的反映,又介绍了在我国特殊的历史背景下所出现的自然人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特殊形式—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个人合伙。
重点问题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监护制度
自然人的户籍和住所
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个人合伙
第一节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自然人是基于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其外延包括本国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自然人与公民不同,公民仅指具有一国国籍的人。《民法通则》使用“公民(自然人)”;《合同法》则径直采“自然人”概念。
一、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自然人得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它是自然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依据,也是自然人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标志。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其享有的民事权利,是两个有内在联系,但又意义不同的法学概念 。其主要区别是:(1)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资格,是自然人取得民事权利的前提,它对自然人实现民事权利来说,还是一种可能性。民事权利是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它是自然人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实际取得的,是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得以实现的结果。(2)民事权利能力不仅指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而且还指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它既可以称为权利能力,也可称为义务能力。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它们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互相独立或相互对等,并且互相是不可代替的。(3)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的,它的内容和范围是直接由统治阶级的意志确定的。民事权利则是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产生的,因此一般说来,它的内容和范围直接取决于民事主体的意志。(4)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人身是不可分割的。根据《民法通则》第9条的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非依法律规定不能受限制或被剥夺,而且自然人自己也不能放弃或转让。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则是可以依法放弃和转让的。
二、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特征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以下特征:
(一) 平等性
由于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的前提条件,而从事民事活动又是自然人生存发展的基本前提,所以,民事权利能力就是自然人的生存资格。现代文明社会以保存人的生存资格为第一要义,普遍地、无区别地赋予所有自然人以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的一项不可动摇的基本原则。我国民法上,自然人都平等地拥有民事主体资格,都平等地享有法律上所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受民族、种族、性别、年龄、职业、职务、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的限制。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任何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受限制和剥夺。民事权利能力的平等,是机会的平等,它赋予了自然人同样的参与民事活动的机会,并不谋求结果的平等。
(二)不可转让性
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转让民事权利能力,无异于抛弃自己的生存权。因此,民事权利能力是不可转让的,当事人自愿转让、抛弃的,法律不承认其效力。
三、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 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就如何确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在民法学界主要有三种学说,即一部露出说、全部露出说、 独立呼吸说。近代各国民法多采用全部露出说。在我国,出生后有呼吸的婴儿,即使是随即死亡,根据户口制度也要进行 出生登记和死亡登记。可见,我国实际上是采用独立呼吸说,即每一个出生婴儿,从其第一次呼吸开始,就成为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
对未出生胎儿的法律地位的确认,有三种立法主义:一为总括保护主义,即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胎儿就和已出生婴儿一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此为罗马法上所确立的一项原则,《瑞士民法典》也作了同样的规定。二为个别保护主义,即胎儿原则上无民事权利能力,但在若 干例外情形下则视为有民事权利能力。法、德、日等国民法采此主义。如《日本民法典》第 72 1条规定:“胎儿,就损害赔偿权,视为已出生。”从而承认了胎儿基于不法行为的损害赔 偿请求权。该法典还在第886条和第965条承认了胎儿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三为绝对主义, 即绝对贯彻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原则。我国《民法通则》采此立法主义。在《民法通则》上,胎儿是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但为了照顾他们出生后的利益,我国《继承法》第28 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这就是说,胎儿出生后,如果是活婴,即享有继承权,能够继承为其保留的继承份额;如果是死体,为其保留的继承份额,应由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分割。这种规定,由于没有承认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因此对于胎儿的保护很不充分,我国未来立法 应采总括保护主义,以求周到地保护胎儿的利益。另外,由于遗传工程学的发展,“试管婴儿” 等新情况的出现,如何保护这些特殊婴儿的利益,还是法学研究和各国立法尚待解决的课题。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因此一般来说,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年龄无关。但在某些情况下,法律规定自然人的某些权利必须达到一定年龄才能产生。例如自然人结婚的权利能力、劳动的权利能力,就必须达到法定的年龄才能享有。这些权利能力也称特别的民事权利能力。
四、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民法上讲的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在古代法上还承认有所谓法律上的死亡,即自然人在生存期间被依法强行剥夺其权利能力,现代民法认为民事权利能力不可剥夺,因而没有法律上的死亡制度。导致民事权利能力终止的,仅限于生理死亡。
生理死亡也称自然死亡,它是指自然人的生命的终结。如何认定生理死亡时间,历来也有种 种学说,如脉搏停止说、心脏搏动停止说、呼吸停止说,等等。随着现代医学的发展,移植器官的手术的成功和完善,各国又普遍提出脑死亡的学说。可见,死亡的时间的确决定于医学技术水平,应当以医学上确定的死亡时间为准。在我国,一般是以呼吸和心跳均 告停止为自然人生理死亡的时间。
对于自然人的生理死亡时间有争议的,存在死亡时间的证明问题,此问题为事实问题。如果自然人是在医院死亡的,应以死亡证上记载的死亡时间为准;没有死亡证明的,以户籍 簿上登记的死亡时间为准。如果互有继承权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又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应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自然人的死亡关系到民事主体是否存在、原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变更以及继承的法律关 系是否发生等重要问题。因此,正确认定自然人死亡时间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节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一、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以自己的行为独立参加民事法律关系, 行使民事权利和设定民事义务的资格。
自然人要有民事行为能力,就必须有正确识别事物、判断事物的能力,即有意思能力。意思能力是自然人具有行为能力的基础。自然人具有意思能力,一方面要达到一定的年龄,具备一定 的社会活动经验;另一方面还要有正常的精神状态,能够理智地进行民事活动。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都是由法律规定的,非依法律不得限制和剥夺。但两者是有区别的。第一,民事权利能力是每一自然人都具备的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 民事行为能力则并非每个自然人都能够具备。第二,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止于死亡。民事行为 能力则以意思能力的存在为前提,有意思能力即有行为能力,无意思能力则无行为能力。虽 然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但两者又是密切相关的。自然 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前提。
二、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
《民法通则》根据我国自然人的具体情况,按照年龄阶段的不同和理智是否正常,将自然人 的民事行为能力划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三种。
(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能够通过自己的独立行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在一般情况下,自然人达到成年的时候,不仅能够有意识地实施民事行为,而且能够理 智地判断和理解法律规范和社会共同生活规则,能够估计到实施某种行为可能发生的后果及 对自己的影响。因此,已达成年的自然人,被认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各个国家和地区关于成年的年龄规定不一,我国《民法通则》第11条第1款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受到一定的限制。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并非无效,其中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行为以及其纯获利益的行为为有效行为,其余民事行为则只有在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经其法定代理人追认时,方为有效。我国《民法通则》第12条第1款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民法通则》第13条第2款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 ,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 事义务的资格。《民法通则》第12条第2款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 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13条第1款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 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三、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
我国立法对精神病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采取宣告制度。《民法通则》第 19条规定:“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宣告自然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必须具备以下要件:(1)被宣告人须为精神病人(包括痴呆人)。(2)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 没有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不得主动进行宣告。这里所说的利害关系人,主要是指精神病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以及其他亲属等。(3)须经人民法院宣告。
自然人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能力只是处于一时的中止或受限制的状态,所以,当他们智力障碍排除,具有辨认事物的能力时,可以根据其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完全民 事行为能力人。
四、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得单独实施的行为
民法设立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目的有二:一是保护意思能力薄弱、社会经验欠缺的人; 二是维护交易秩序。其中保护意思能力薄弱、社会经验欠缺的人,就包括对于无民事行为能 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保护,要求其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避免其由于意思能力不足或欠缺社会经验而遭受不利益。如果未成年人所实施的行为对其财产并无不利益,仍不允许其独立实施,一方面会给未成年人的正常生活带来不便 ,另一方面也有碍交易秩序的维护。因此,民事立法上应在以下情形设置例外,允许未成年人单独实施民事行为:(1)使未成年人纯获利益,或被免除义务的行为;(2)未成年人自由财产,如学费的处分行为;(3)被许可营业的未成年人的营业行为;(4)缔结劳动合同和请 求劳动报酬;(5)日常生活中的定型化行为等。
五、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终止
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终止,是指其民事行为能力的消灭。自然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须以 民事权利能力和意思能力为前提和条件。自然人失去权利能力,自然也丧失意思能力,其民 事行为能力随之终止。自然人自生理死亡时起,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同时归于消灭。自然人 在一定时间丧失意思能力,只能认为其民事行为能力中止。
第三节 监护
一、监护的概念和沿革
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履行监督和保护职责的人,称为监护人;被监督、保护的人,称为被监护人。 早在罗马法上,即有所谓的监护和保佐制度。监护和保佐制度均是对自权人而设,监护和保佐到了共和国末年,已经成为一种社会公益性质的职务,不再完全是私人的事情,而受公法保护。监护人和保佐人无正当理由也不能随意辞职。最初,监护的主要作用在于补充受监护人的能力,保佐则是代理被保佐人管理财产。这种区别到帝政后期便逐渐消失。现代各 个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多设有监护制度,且依据监护对象的不同,把监护分为未成年人监护及精神病人监护两种。
二、监护制度的性质
对于监护制度性质的讨论,意在明确监护人的法律地位。关于监护制度的性质,历来有不同认识,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一为权利说,该说认为监护是一种身份权;二为义务说,该说认为监护制度并未赋予监护人任何利益,而只是课以沉重的负担,因此就事实而言,监护是法律课加给监护人的片面义务;三为职责说,该说认 为监护制度纯粹为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决不允许监护人借监护以谋取自身利益。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明文规定监护为职责,因此监护的本质为一种职责。我们认为,监护制度中 ,监护人所拥有的系属一项权力。理由在于:第一,监护制度的设置目的,在现代社会,不仅关乎被监护人的私人利益,也不仅限于保护特定家庭的私益,监护制度,尤其是监护制度中的未成年人监护更关乎一个国家和民族的未来,因为“儿童为民族将来命脉之所系,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不能处理事务者,亦为社会之损失”。由此可见,监护制度本身已非以维护私益为目的的民事权利或民事义务所能解说,这也是监护制度历来在立法上备受重视,并常设有指定监护制度等类似的公法干预的原因。第二,监护制度中,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系为他人提供服务,而非为自己谋求利益,这与权力的本意是相通的。罗马法上,监护和保佐成了一种社会公益性质的职务,监护人和保佐人无正当理由不能随意辞职,也是依据同样的考虑。
三、监护人的设定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监护人的设定方式有两种:
(一)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设定
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设定包括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
所谓法定监护指监护人是由法律直接规定而设置的监护。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 应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与未成年人关系密切的、愿意承担监护责任,又经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其他亲属和朋友。没有以上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所谓指定监护指没有法定监护人,或者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监护人由有关部门或人民法院指定而设置的监护。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对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上,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设定,尚有委托监护及遗嘱监护,即未成年人的父母在不能履行监护职责时或死亡前,可为子女选定委托监护人或遗嘱监护人。我国现行立法对此没有规定,尚待完善、补充。
(二) 精神病人监护人的设定
精神病人监护人的设定也包括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
根据《民法通则》第17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1)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4)其他近亲属;(5)与精神病人 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又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 民委员会同意的其他亲属和朋友。没有以上监护人的,应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根据《民法通则》第17条的规定,对担任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 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法律对于近亲属、朋友担任监护人,设有一定顺序。对于未成年人,其祖父母、外祖父母为第一顺序,兄姐为第二顺序,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为第三顺序。对于精神病人,其配偶为第一顺序,父母为第二顺序,成年子女为第三顺序,其他近亲属为第四顺序,关系密切 的其他亲属、朋友为第五 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 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 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的数人。
四、监护人的职责
《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 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可见,监护人的职责主要 有以下几项:
(一)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监护人应当保护被监护人人身方面的合法权益,主要包括被监护人的生命健康权、姓名权、 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 监护人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可以合理利用 或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当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时,监护人 作为法定代理人有权代理被监护人请求人民法院给予保护,代为参加民事诉讼活动。
(二)担任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
《民法通则》第1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 代理人。”被监护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 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三)教育和照顾被监护人
监护人应当教育被监护的未成年人,使他们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我国《义务教育法》第11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监护人应当关心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使他们健康成长或维持 正常生活,不得虐待和遗弃。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如果因监护人管教不严,致使被监护人实施不法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职责的,可以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监护人在承担赔偿责任时,应首先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以自己的财产适当承担。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在幼儿园、学校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伤害的,幼儿园、学校、精神病院有过错的,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
五、监护的终止
监护终止得基于以下原因:
1.对于未成年人的监护,自被监护人成年之日起,监护关系自然终止。
2.对于精神病人的监护,只有当精神病人痊愈,由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其监护的裁决时,监护 关系才能终止。
3.监护人不宜继续担任监护人或者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 有关单位的申请,经查明事实,撤销监护人资格,监护关系终止。
4.监护人或被监护人一方死亡或者监护人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5.监护人行使辞职权。在下列情况下,监护人应有辞职权:(1)年满70周岁;(2)病重,长期卧床;(3)正在服兵役;(4)长期在监护人居所地之外的地方工作等。
第四节 自然人的户籍和住所
一、 自然人的户籍
户籍是以户为单位记载自然人的姓名、出生、住所、结婚、离婚、收养、失踪和死亡等事项的法律文件。户籍制度是国家通过户口登记和管理,确认自然人身份,保护自然人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的一项法律制度。在我国,户籍是证明自然人民事身份的重要文件,它对于确定自然人何时开始和终止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明确自然人的家庭状况和财产继承关系,确定自然人的姓名权等,都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为进一步维护社会秩序,便于自然人参加各种社会活动,我国自1984年起开始实行居民身份证制度。1985年9月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规定,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16周岁的中国自然人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住址等,居民身份证是证明自然人个人身份的法律凭证。
二、住所
住所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义,是自然人发生法律关系的中心地域。《民法通则》第15条规定 :“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自然人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 自然人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确定自然人的住所,对于决定国籍、案件管辖、司法文书送达地点、债务履行地、国际私法上准据法的适用、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地等,都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第五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一、宣告失踪
(一)宣告失踪的概念和条件
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 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的法律制度。它是人民法院在法律上以推定方式确认自然人失踪的事实 ,结束失踪人财产无人管理、所负担的义务得不到履行的不正常状态,从而维护自然人的合 法权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稳定的重要制度。
在我国,宣告自然人失踪须具备以下条件:
1. 须有自然人下落不明满2年的事实。所谓下落不明,是指自然人离开住所无任何消息。自然人只有持续下落不明满2年的,有关利害关系人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 人。下落不明的时间应从最后获得该自然人消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时间应从战争 结束之日起计算。
2.须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这里所说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的人的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 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如自然人的债权人和债务人。这些利害关系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 为能力。宣告失踪须有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人民法院才能进行宣告,没有利害关系人申请 ,人民法院不能主动宣告某自然人为失踪人。
3.须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宣告失踪只能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无权作出宣告失踪的决定,人民法院接到宣告失踪的申请后,应对下落不明的自然人发出公告,公告期为3个月。公告期届满,不能确定被申请人尚生存的,应作出宣告失踪的判决。
(二)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
自然人被宣告失踪后,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因而不发生继承,也不改变与其人身有关的民事法律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主要是为失踪人设立财产代管人。
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 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人民法院应从有利于保护失踪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财产的管理出发,为失踪人指定财产代管人。无民事行为 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失踪的,监护人即为财产代管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有权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失踪人所欠税款及应付的其他费用,包括支付失踪人应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以及履行失踪人被宣告失踪前签订的合同及其他义务等。代管人追索失踪人的债权所取得财产,应为失踪人所有,由代管人管理。代管人为失踪人清偿债务应以失踪人的全部财产为限,代管人管理失踪人财产所支出的费用,可以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拒绝支付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其他费用,债权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代管人列为被告。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向失踪人的债务人要求偿还债务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代管人管理失踪人的财产,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不得侵害失踪人的合法权益, 否则应以他自己的财产承担赔偿责任。失踪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还可以同时申请变更财产代 管人。
(三)失踪宣告的撤销
《民法通则》第22条规定:“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失踪宣告一经撤销,代管人的代管权随之终止,他就应当将其代管的财产及其收益交还给被宣告撤销失踪的人,并将代管理期间对其财产管理和处置的详细情况告知该人。
二、宣告死亡
(一)宣告死亡的概念和条件
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它是人民法院以判决的方式推定自然人死亡。法律上设立宣告死亡制度,对结束下落不明的自然人与他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不稳定状况,稳定社会经济生活是有重要意义的。
在我国,宣告自然人死亡须具备以下条件:
1.自然人下落不明须达到法定的期间。一般情况下,自然人离开住所下落不明满4年的;或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宣告他死亡。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申请宣告死亡的失踪期间适用4年的规定。
2.须有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如债权人、债务人、人 寿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只有利害关系人提出宣告死亡的申请,人民法院才能依法作出死亡宣告。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所以被申请宣告死亡的自然人,既可以是被宣告失踪的人,也可以是未经宣告失踪的人。
3.须由人民法院进行宣告。宣告死亡的案件只能由人民法院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宣告自然人死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死亡的案件后,须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普通失踪的公告期间为1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公告期为3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仍不能确定失踪人尚生存的,人民法院才能依法对其作出死亡宣告。人民法院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的期间,不包括在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所须达到的法定期间之内。在我国,人民法院宣告判决中确定的失踪人的死亡日期,视为失踪人死亡的日期,判决中没有确定其死亡日期的,则以判决生效的日期为失踪人死亡的日期。
(二)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认为 ,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是有顺序的,其顺序为:(1)配偶;(2)父母、子女;(3)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4)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但申请撤销死亡宣告则不受上述顺序限制。
就这一规定,学界有不同意见。有学者认为,宣告死亡制度虽与宣告失踪制度颇为类似,但二者的立法目的截然不同。失踪宣告制度的规范目的在于保护失踪人利益免受损害,于失踪达到法定期间时依法宣告其为失踪人,并为其指定财产代管人,由财产代管人保护失踪人利益。死亡宣告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被宣告人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利害关系人在地位上一律平等,不应有先后之分。因此,在申请死亡宣告上不应有顺序限制,以免前一顺序的利 害关系人基于感情或其他不正当目的不提出申请,致使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 。
我们认为,这一见解确有道理。但同时应指出的是,一概没有顺序限制,也难谓妥当。宣告 失踪与宣告死亡制度的最大区别,在于宣告失踪制度仅仅带来了失踪人财产管理关系上的变化,而宣告死亡制度则不仅带来了财产关系的变化,更使特定利害关系人的人身关系发生了变化。前列得以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中,因被申请人的死亡宣告引起人身关系变化的,主要是被申请人的配偶。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亡。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以这些规定为前提,不赋予被申请人的配偶以优先序位,就意味着可以由其他人决定被申请人与其配偶之间的夫妻关系的存续,这是明显不妥当的。因此,配偶应有优先序位。至于配偶出于不正当目的不申请宣告死亡的,构成优先序位的滥用,可由其他利害关系人在举证证明这一情形的前提下,请求人民法院剥夺其优先序位。至于配偶之外的其他人,可以不规定先后顺序。
(三)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
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与他人之间现存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时如著作人身权法律关系此时并不归于消灭。从这个意义上讲,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会产生与生理死亡同样的法律后果。这主要包括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与其配偶之间婚姻关系消灭;他的继承人因此可以继承其遗产;受遗赠人可以取得遗赠等。
宣告死亡只是依法对失踪人死亡的推定,事实上该失踪人的生命不一定终结。某自然人 在甲地被宣告死亡,但他仍在乙地生存时,就应承认其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因此,依据我国 《民法通则》第24条第2款规定,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仍然能够独立参加各种 民事活动,其实施的民事行为仍然可以是有效的。
(四)死亡宣告的撤销
失踪人被宣告死亡只是法律上的推定死亡。当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有人确知他没 有死亡时,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自然人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撤销死亡宣告后,如果被撤销死亡宣告人的配偶已与他人再婚的,新的婚姻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其配偶没有再婚的,原婚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恢复。被撤销死亡宣告人有子女的,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应当恢复,但子女已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其收养关系不得单方解除。
第六节 个体工商户与农村承包经营户
一、 个体工商户
(一) 个体工商户的概念
自然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经营的经济性质是私人所有制。个体工商户是以个人或家庭占有生产资料从 事工商业经营,这与农村承包经营户依承包合同利用集体所有的土地从事经营活动是不同的,前者属于私营经济的经营方式,后者属于集体经济的经营方式。个体工商户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为成立。个体工商户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个体工商户的民事主体资格
个体工商户并非一类独立的民事主体,而是包含在自然人这种民事主体中。一般情况下,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参加各种民事活动,主要是为了满足自己日常生活的需要;自然人一旦以个体工商户的资格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就成为了商事主体。这并没有改变自然人的一般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我国法律和政策规定,个体工商户享有合法财产权,即包括对自己所有的合法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以及依据法律和合同享有各种债权。个体工商户依法享有工商经营权,在法律 规定和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充分享有自主经营权利,并经批准可以起字号、刻图章、在 银行开立账户,以便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当其合法 权益受到非法侵犯时,他们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
(三)个体工商户责任的承担
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以全部个人财产承担无限清偿责任,而不是以全部家庭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他的债权人只能就经营者的个人财产提出债权请求。家庭经营的个体工 商户,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来承担清偿责任。
二、农村承包经营户
(一)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概念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他们依据法律和承包合同,承 包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森林、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生产资料,以家庭或个人为基本单位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在承包合同中,发包方总是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方是承包经营户,实践中,他们既可以是本组织内部成员,也可以是本组织以外的其他人员。在承包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农村承包经营户一方面能够自主地安排生产计划、作物布局、增产措施,并统一支配户内劳动力,组织生产协作,独立或相对独立地完成生产任务;另一方面能够 以独立或相对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的身份进入交换领域,与其他民事主体发生商品交换关系。它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
(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民事主体资格
农村承包经营户与个体工商户一样,都是属于商事主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或承包经营 合同的规定, 农村承包经营户享有合法的财产所有权,享 有承包的土地及其他生产资料的使用权,对依法承包的土地、果园、山岭享有长期承包权。 在承包合同因某些特殊原因变更或解除时,承包户对土地、果树等方面的投资有要求补偿的 权利。这些民事权利均应受到国家法律的严格保护。同时,农村承包经营户必须在合同规定 的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全面履行合同中规定的各项义务,不得损害发包方的合法权益,否 则,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三)农村承包经营户责任的承担
以个人名义承包经营的,应以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以家庭名义承包经营的,应以家庭共 有财产承担无限责任。虽然以个人名义承包经营,却由其他家庭成员从事生产,或其经营收 益为家庭成员分享,这种情况应视为家庭承包经营,对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无限责 任。
第七节个人合伙
一、个人合伙的概念
在我国现行民商立法上,合伙包括个人合伙、法人合伙与合伙企业。本节重点介绍个人合伙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个人合伙(以下简称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共同经营,共同劳动。
二、合伙人出资和合伙财产
(一)合伙人出资
合伙人出资是合伙进行业务活动的物质基础。《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合伙人可以出资金和实物,也可以提供技术等。在有些国家和地区还可以是提供劳务和商业信誉。合伙人出资的义务,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
合伙人的出资数额不一定相等,出资的种类也不一定相同,但都须将出资按其价值折为若干股份。在合伙关系中,股份表示了合伙人对合伙财产应享有的份额,决定了合伙人之间分配 收益和分担债务的比例。同时,各合伙人的出资数额又构成了全体合伙人的出资总额,它 往往能够显示合伙的经济实力和经营规模,关系到合伙在进行民事活动时的资信声誉。我国 《民法通则》对合伙人的最低出资数额和全体合伙人的最低出资数额没有作出规定,所以,在合伙合同中如实载明是很必要的。
(二)合伙财产
1.合伙财产的构成。合伙财产的构成不仅对合伙的债权人或合伙的债务人关系重大,而且 对于合伙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也十分重要。一般来说,合伙财产是指合伙人为经营共同事业所构成的一切 财产、权利和利益,它既包括合伙人的最初出资(含出资请求权),以及用出资资金购买和以 其他方式取得的财产,也包括在合伙的经营期间所取得的盈利和利息。
2.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各个国家和地区的合伙法一般规定,合伙财产为合伙人共同共有财产。例如《日本民法典》第668条规定:“各合伙人的出资及其他合伙财产,属全体合伙人共有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667条规定:“各合伙人之出资,及其他合伙财产,为合伙人全体之公同共有。”我国《民法通则》第32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这一规定没有明确“投入的财产”的法律性质,它可以归出资个人所有,也可能构成合伙人的共有财产,但无论哪一种情况均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3.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在合伙关系中,全体合伙人应当作为一个整体共同管理和使用合伙财产,同时各合伙人又要按其出资比例享有一定的财产份额。合伙的共有财产形成后,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就决定其取得盈余和承担亏损的比例,以及合伙终止时分割财产的比例,进而形成一种随合伙经营状况会不断变动的财产权利和义务。此种财产份额与合伙人身份密切联系在一起,并为相应的合伙人所有,不能任意转让,不能任意扩大或缩小,一般情况下,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在其出资时已经确定下来。
三、合伙的债务承担
合伙债务,是指于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以其字号或全体合伙人的名义,在与第三人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所承担的债务。承担合伙债务的主体是合伙,履行债务的担保或承担债务的财产应以合伙的共有财产和各合伙人的个人财产为限。合伙人都应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即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同时依据《民法通则》第35条第2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可见,在我国,合伙人不仅要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而且在法律无其他规定的情况下,还要承担连带责任。所谓合伙人的连带责任,是指每一个合伙人均负有清偿全部合伙债务的义务,合伙的债权人有权向任何一个、 几个或全体合伙人提出履行债务的请求;当某个合伙人履行了此项义务后,该合伙人有权要 求其他负有连带责任的合伙人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当合伙债务与合伙人个人债务同时存在,必然涉及承担债务的顺序问题。《民法通则》对此尚无规定,我们认为,应按照以下原则承担合伙债务:合伙人的共有财产首先应用于偿还合伙债务。偿还之后若有剩余共有财产的,应根据各合伙人享有的份额进行分割,再分别用于清偿合伙人的个人债务;反之,合伙人的个人财产首先应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偿还个人债务之后若有剩余的再用以偿还合伙债务。
四、合伙的内部关系
(一)合伙经营事务的执行
合伙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合伙人共同管理、共同经营。合伙是在合伙人协商一致基础上建立的 联合体,所以合伙人对合伙的内部事务享有充分的民主权利。《民法通则》第34条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 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二)合伙内部的损益分配
合伙内部的损益分配,直接关系到各合伙人的切身利益,所以其分配方法应当在合同中明确 规定。通常情况下,各合伙人应按其在合伙中出资份额的比例分享盈利和分担亏损;在有合 同约定时,应按约定的办法进行分配。
五、退伙和入伙
(一)退伙
所谓退伙,是指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脱离合伙关系,丧失合伙人的资格。合伙是因合伙人的彼此信任而成立的,所以法律和合同应允许合伙人自愿退伙。
退伙分为声明退伙(又称任意退伙)和法定退伙。声明退伙是指出于合伙人自己的意思而退伙 ,它原则上有合伙人自己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退伙效力。法定退伙是指并非基于合伙人本人的意思,而是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退伙。法定退伙的条件主要是指合伙人死亡、丧失行为 能力等。退伙的后果应由法律规定。根据我国有关立法和实践,个别合伙人退伙并 不影响合伙的继续经营。当然,如果合伙人退伙之后,合伙仅剩下一人时合伙关系即应终止。
合伙人退伙必然涉及财产结算和损益分配等问题。在结算标准方面,退伙人与其他合伙人之间的结算,应以退伙时的财产状况为准,如果合伙事务尚未了结的,应以后了结时计算;在返还出资及损益分配方面,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返还退伙人的出资份额,不问其出资的种类,应以合伙的现金抵还,不得请求返还生产资料或其他固定资产。退伙人的损益分配,应以当时合伙财产减除合伙债务之后剩余为限,如果合伙财产不足清偿合伙债务时,退伙人也应分担其损失;在分担合伙债务的责任方面,合伙人退伙后,对于退伙前的合伙的债务仍应负责。
(二)入伙
所谓入伙,是指合伙成立后,第三人加入合伙并取得合伙人的资格。第三人入伙应当以接受原合伙合同的基本内容为前提,并经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签订入伙合同成为新的合伙人。新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享有一致的权利和义务,按其各自出资的比例获取盈余和负担亏损,并共享合伙现存的全部债权。同时,新合伙人也应与其他合伙人一起对合伙原有的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
六、合伙的终止
合伙的终止,是指由于法律规定的原因而使合伙事业终结,合伙关系归于消灭。合伙的终止主 要有以下几种原因:合伙的存续期限届满;合伙人全体一致同意终止合伙合同;合伙事业已 经完成或无法完成;合伙事业违反法律而被撤销等。
合伙终止必然导致业务终结、内外债权、债务的清算。这主要包括:了结现存的合伙业务,收取债权,清偿债务,返还出资,以及分配剩余财产。在清算期间,为了便于清算,仍应视为合伙存续。只是合伙因终止即丧失了执行业务权,不能再进行积极的经营活动。
复习和练习
关键术语
自然人 民事权利能力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 监护人 被监护人 宣告失踪 宣告死亡 被申请人的利害关系人 户籍 住所 个体工商户 农村承包经营户 个人合伙
复习思考题
1.试析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区别与联系。
2.试析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法律效果的区别。
3.试述个体工商户与农村承包经营户民事责任的承担。
4.试析个人合伙债务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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